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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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甲○○之權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殊屬不該,然念其業已將償還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如卷附信函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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