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對乙○○○、丙○○所提傷害告訴以及乙○○○對甲○○所提傷害告訴,均已於民國94年12月8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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