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行動電話,惟辯稱伊係撿到的,不是竊取,伊有詢問週遭人員行動電話何人所有云云。經查告訴人乙○○係於上揭時、地打電動,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機台上,有離開該機台5分鐘左右,再回來時就遭竊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稽詳,是告訴人並無長時間離開行動電話之意,上開行動電話應仍在告訴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至被告應係見告訴人離開,趁其不覺而予以竊取。復案發地點係營業中之遊藝場,被告如欲詢問行動電話何人所有,自可持交店家招領,以明責任,是其所辯並無可採。此外,復有依行動電話序號調取之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之價值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年紀尚輕,智識及思慮發展未臻健全,致罹本罪,經此次起訴審判,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