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證據欄補充:「被告94年9月26日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又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