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延長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臺非字第214號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經陽明山莊大廈之同意,即擅自以延長線為工具,連接該大廈之電源插座,而竊取電能,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竊得之電能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延長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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