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添於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住處飲用啤酒,又自同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在上址住處附近之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環中街口處,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飲酒後以電力之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辯稱電動自行車並非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行車記錄畫面及酒測蒐證畫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可參)。查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其推動之動力,係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為警查獲時,係使用電力驅動自行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均歸類屬「慢車」,而慢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7款僅處以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故就行政罰部分,立法者將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認為類似於一般純粹腳踏之自行車,然此僅為立法機關制訂行政罰之選擇,與刑法第
185條之3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立法意旨無關,亦不影響刑法上動力交通工具之定義與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危險性甚高,又犯後仍否認犯行,經本院說明動力交通工具之意義後,仍堅稱「電力」非屬動力,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自己以電動自行車作為飲酒後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飲酒後僅考慮自己行動之方便,不思採取較不方便(例如委託他人接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步行)但安全之方式,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不思反躬自省,顯然法敵對意識強烈,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