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相對人 杜屏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宗倫為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變更登記為李宗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簡美英 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李宗倫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而相對人亦未聲明由李宗倫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宗倫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鄭瑋
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