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8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與榮華路2段口、無人居住之NY樸緻建築工地,趁工地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地下一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鍵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祥所管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祥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飲料罐上檢體進行比對,結果與詹○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72887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竊時間應為「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此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誤載為同日「20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
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有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皆尚未返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1│PVC電線2.0MM38捲│├──┼─────────┤│2│PVC電線5.0MM10捲│├──┼─────────┤│3│PVC電線14MM4捲│├──┼─────────┤│4│PVC電線50MM100公尺│├──┼─────────┤│5│油壓板車1臺│├──┼─────────┤│合計│價值約11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