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雲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17日
106年度中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雲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一時貪念,也是把這些發票捐出去,且伊目前沒有什麼經濟收入,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並參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輕微,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