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詹文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前淨重
0.5466公克、0.1744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9號)、吸食器1組。而被告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卷第25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均含包裝袋)│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4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度安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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