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良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63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驗餘淨重0.9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總驗餘淨重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0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永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及結晶內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該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又其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分別取樣如附表所示之公克並已用罄,亦經載明於前揭鑑定書內,是各該如前揭取樣部分,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失部分後而為宣告。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則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就各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105年7月
1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
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1.0710公克,鑑驗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安非他命壹包│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0708公克)│號毒品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0.98公克,鑑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因貳包│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96公克)│號鑑定書│├──┼───────┼────────────┼───────────────┤│3│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1.3640公克,鑑驗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因壹包│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1.3635公克)│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