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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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財山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財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從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8年4月1日,在被告經營「大地中草藥行」扣押之「電熱敷器」、「關節放鬆儀」各1台,因與違法醫師法無關,故已無扣留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無罪。嗣經被告及檢察官俱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刻正檢卷送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且依首揭查扣之情狀,「電熱敷器」、「關節放鬆儀」是否非屬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藥械,事關應否予以宣告沒收,因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自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