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1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之同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於101年5月9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今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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