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沈慧美 被告 蔡瑋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1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瑋玲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30日宣判,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示判決,且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提起上訴,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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