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九號再抗告人 徐伯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九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執聲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伯瑋於裁判確定前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共2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㈠附表編號1至12、15至22所示之罪及㈡附表編號13、14、23所示之罪,分別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在㈠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11年9月,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部分、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前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2年4月、8月之刑期下,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㈡於各刑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刑期2年6月以下,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本案酌減刑度之幅度,較他案(如犯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至8年間等)為重,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等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較本件為輕,懇請給予再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再抗告人所舉定應執行刑之其他事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可採。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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