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2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信犯 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林明信在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及同分局爽文派出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葉新福 、 黃水旺 、 張朝松 於警詢時、被害人 蕭國偉 、 邱大 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陳文生 、 陳玉真 、 陳君 如、 羅人榕 、 羅佳 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玉真、 陳君如 、羅人榕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張。
㈤現場照片17張。
㈥ 千鋒 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份及收據影本2份、
高元 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份、五福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2份、聯合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份、金鋒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2份。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㈧扣案之鐵鉗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明信於附表編號6、7、9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鉗,均係用以剪斷電纜線,再依卷附之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935號卷第39頁),該鐵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足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7、9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及同分局爽文派
出所警員分別查訪千鋒、高元、五福、聯合、金鋒資源回收場,發覺被告先後前往各該資源回收場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分別於101年4月24日、同年6月13日,通知被告前往草屯分局及爽文派出所說明,被告於承辦之該分局、該派出所警員未發現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分別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該等竊盜處所查證,而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後均未報案,係因被告自白該等犯行後始得查知等情,此有被告之該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葉新福、黃水旺、蕭國偉、 邱大煙 、張朝松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
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遭竊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鐵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6、
7、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分別處刑│││││││├──┼────┼──────┼───────────┼───────────┤│1│101年3│南投縣中寮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信犯竊盜罪,累犯,│││月16日上│ 爽文村 竹坪巷 │自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午9時許│26之1號前│徒手竊取葉新福所有之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鐵製流理台及招牌各1個│算壹日。│││││(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載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聯合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陳文││││││生,得款1680元。││├──┼────┼──────┼───────────┼───────────┤│2│101年3│南投縣中寮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信犯竊盜罪,累犯,│││月18日上│爽文村黃水旺│自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午9時許│所有之豬舍旁│徒手竊取黃水旺所有之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達1個(價值約3000元)│算壹日。│││││得手。││├──┼────┼──────┼───────────┼───────────┤│3│101年3│南投縣中寮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信犯竊盜罪,累犯,│││月20日中│爽文村黃水旺│自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午12時許│所有之工寮旁│徒手竊取黃水旺所有之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材190公斤(價值約2000│算壹日。│││││元)得手,並於同月21日││││││某時許,連同編號2竊得││││││之馬達1個,以上揭自小││││││貨車載往聯合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陳文生││││││,得款2608元。││├──┼────┼──────┼───────────┼───────────┤│4│101年3│南投縣南投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信犯竊盜罪,累犯,│││月29日凌│大埤街42號旁│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晨1時許││點,徒手竊取蕭國偉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重95公斤之挖土機舵輪│算壹日。│││││,得手後於同月30日上午││││││8時許,載往南投縣中寮││││││鄉五福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玉真,得款││││││1023元。││├──┼────┼──────┼───────────┼───────────┤│5│101年3│南投縣南投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信犯竊盜罪,累犯,│││月30日凌│大埤街42號旁│自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晨2時許││徒手竊取蕭國偉所有之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材325公斤,得手後於同│算壹日。│││││月31日上午8時許,載往││││││五福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玉真,得款35││││││00元。││├──┼────┼──────┼───────────┼───────────┤│6│101年4│南投縣中寮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5日上│龍安村龍眼林│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午11時許│段570之4號地│點,再持其所有之金屬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福壽農場│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鉗壹支沒收。│││││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鉗1支,將福││││││壽農場所有、而由邱大煙││││││管領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得手後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重5.9公斤),於││││││同月9日某時許,載往南││││││投縣草屯鎮高元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陳君││││││如,得款1100元。││├──┼────┼──────┼───────────┼───────────┤│7│101年4│南投縣中寮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8日下│龍安村龍眼林│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午3時許│段570之4地│點,持同上鐵鉗1支,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福壽農場│福壽農場所有、而由邱大│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煙管領之電纜線剪斷而竊│鉗壹支沒收。│││││取,得手後將部分電纜線││││││剝除外皮(重4.8公斤)││││││,連同其餘未撥除外皮之││││││電纜線(重10.5公斤),││││││於同日晚間8時許,載往││││││南投縣中寮鄉 千峰 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羅││││││人榕,得款1599元。││├──┼────┼──────┼───────────┼───────────┤│8│101年4│南投縣中寮鄉│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林明信犯竊盜罪,累犯,│││月17日凌│爽文村竹坪巷│自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晨1時許│28號無人居住│進入該大門未關之工寮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工寮│,徒手竊取張朝松所有之│算壹日。│││││ 柳橙 篩選機1台(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載往南投縣南││││││投市○○路金峰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羅佳││││││珣,得款2000餘元。││├──┼────┼──────┼───────────┼───────────┤│9│101年5│南投縣中寮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31日上│爽文村黃水旺│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午8時許│所有之農地│點,持同上鐵鉗1支,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黃水旺所有之電纜線7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斤(價值約1000元)剪斷│鉗壹支沒收。│││││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某││││││時許,載往金峰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羅佳││││││珣,得款350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