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逸隆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白育昇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蘇延章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號工廠,攀爬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蘇延章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U型鐵(70公分)2支、搭架用緊結扣10個、2公尺長鐵管(寬2公分)1支、1公尺長鐵管(寬2公分)1支(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將之搬上前揭重型機車,正欲騎車逃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U型鐵(70公分)2支、搭架用緊結扣10個、2公尺長鐵管(寬2公分)1支、1公尺長鐵管(寬
2公分)1支等物(均經蘇延章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35、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7至10頁),且有前揭U型鐵(70公分)2支、搭架用緊結扣10個、2公尺長鐵管(寬2公分)1支、1公尺長鐵管(寬2公分)1支扣案可佐(均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攀爬被害人前揭工廠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入內行竊,該鐵皮圍籬雖非土磚所做,然仍具有防閑之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減,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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