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芸
洪正德蕭煊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6、1845、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宛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正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煊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宛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1年2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弄○○號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信棋 」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甲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2月14日14時,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閔智 謊稱為其友人 李冠霆 ,一時急需用錢等語,楊閔智誤信撥打電話者真為其友人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即15日)14時13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區○○路○號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萬7千元至甲帳戶,並均旋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閔智與其友人李冠霆聯絡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2.於101年2月17日12時30分,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見下述㈢)撥打電話予 張素貞 所任職「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謊稱為其葉姓友人,因一時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元,董事長遂要求擔任公司管理部副理之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董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與接聽電話者真為董事長之葉姓友人而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35之1、235之2號之金陵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甲帳戶內,旋遭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查獲情形詳見下述㈡⒊)。
㈡洪正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
2月18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仁愛萬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所提供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址,並以「 羅志郎 」名義為收件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乙、丙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2月19日19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 郭峻 ,佯稱其為PCHOME網站客服人員,稱郭峻之網路購物款項有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之情形,復於不久之後,由該不法集團某另一成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郭峻,謊稱其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郭峻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郭峻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翌日(即20日)17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蘆洲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後,將8,363元匯入乙帳戶,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郭峻於自動櫃員機匯款時見反詐騙宣導海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2.於101年2月20日某時許,由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思加 ,謊稱金管會將凍結蔡思加帳戶,需匯款10萬元方能免除凍結等語,致蔡思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分許,至臺北市淡水區之永豐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丙帳戶(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乙帳戶,應予更正),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完畢。 嗣蔡思加 於101年2月21日又接獲不法集團某成員來電指示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3.於101年2月20日12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再度謊稱為董事長之葉姓友人需借款20萬元等語,董事長遂要求業務部副理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董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與接聽電話者真為董事長之葉姓友人而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於翌日(即21日)11時2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玉山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丙帳戶內,嗣經董事長與其葉姓友人聯絡後,發覺遭騙而聯繫玉山銀行轉知匯款地銀行凍結匯款並報警處理,仍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其中10萬元,另所餘10萬則凍結於丙帳戶中,始為警循線查獲。
⒋於101年2月20日16時12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來
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 陳慧菁 ,佯稱其為PCHOME網站會計人員 陳佳惠 ,稱陳慧菁之網路購物款項有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之情形,復於不久之後,由該不法集團某另一成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陳慧菁,謊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慧菁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陳慧菁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萬9,912元匯入乙帳戶,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慧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㈢蕭煊懷可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
法集團利用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不法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罪行蹤與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26日辦理門號後至12月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八德路438巷6號之住處,將其於100年11月26日向亞太電信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宜甫 (音同)」之成年男子(陳宜甫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述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通話聯絡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供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由不法集團某成員於101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2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謊稱為其葉姓友人,因一時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元等語,董事長遂指示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董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或接聽電話者真為其葉姓友人而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分別為如上述㈠⒉及㈡⒊之匯款行為(查獲情形詳見上述㈡⒊)。
㈣案經楊閔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張
素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郭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均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宛芸、洪正德、蕭煊懷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犯行,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閔智
於警詢時(參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10005881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證述綦詳;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年4月19日投營字第1012900384號函暨竹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謝宛芸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
3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灣企銀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影本各1紙(見警卷㈠第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可查。
㈢如犯罪事實欄㈠⒉、㈡⒊及㈢所示之犯行,亦據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素貞於警詢時(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10002732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證述綦詳,另有謝宛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洪正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洪正德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蕭煊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金陵郵局101年2月17日國內匯款執據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1年2月21日匯款回條各1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6頁)附卷可查。
㈣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犯行,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峻於
警詢時(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10002085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㈢〕第6頁至第8頁)證述綦詳,另有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年3月27日投營字第1012900300號函暨仁愛萬大郵局存簿儲金儲戶洪正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㈢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45頁)附卷可查。
㈤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犯行,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思加於
警詢時(警卷㈢第9頁至第10頁反面)證述明確,除上述㈣之洪正德個人資料外,另有南投縣仁愛鄉101年3月29日(101)仁農信字第0873號函暨客戶洪正德相關資料各1份、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存摺封面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警卷㈢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6頁、第39頁)附卷可查。
㈥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之犯行,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菁於
警詢時(警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證述綦詳,除上述㈣之洪正德個人資料及乙帳戶相關資料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紙(見警卷㈢第40頁至第46頁)附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各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謝宛芸、洪正德分別提供之
甲、乙、丙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及被告蕭煊懷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行動之聯絡電話,而詐騙告訴人楊閔智、張素貞及其董事長、郭峻及被害人蔡思加、陳慧菁取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謝宛芸、洪正德係分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
件,及被告蕭煊懷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3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3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謝宛芸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之相關物件,被告洪正德則
以一行為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被告蕭煊懷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上述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之不法集團,而各該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甲、乙、丙帳戶與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上開等人之受款帳戶與聯絡電話使用,各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3人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3人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謝宛芸、洪正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
被告蕭煊懷則提供前述門號SIM卡與上開所述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告訴人楊閔智、張素貞及其董事長、郭峻、被害人蔡思加、陳慧菁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惟犯後俱坦承犯行,被告謝宛芸已與楊閔智、張素貞成立調解,被告洪正德則與張素貞、郭峻、蔡思加成立調解,被告蕭煊懷亦與張素貞成立調解,事後處理均為妥適,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共6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㈧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乙、丙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俱由被告謝宛芸、洪正德、蕭煊懷交付與上開所述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