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山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山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港碼頭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山景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卷第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
(二)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
三、查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1.09毫克,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純,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或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於此情形下,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被告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雖仍保留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但已刪除拘役之法定刑,故依新法不得單獨宣告拘役之刑,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查獲時員警對其施以各項生理平衡檢測均不合格,足認其反應、操控及平衡等能力均已受嚴重影響,於此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險象環生,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始終配合員警酒測及各項生理平衡測驗,另考量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2年6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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