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恒
蔡育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4
0號、99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恒、蔡育庭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2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所涉犯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仲瑞鈞 告訴被告王書恒、蔡育庭2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仲瑞鈞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99年11月25日、10
0年1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