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0號原告 林明三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完整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姓名及部分住所(號、樓均缺漏),並未陳明完整之被告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無法向被告為送達,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現在公告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不存在,確認改由原告重組派下員,依原告陳報之祭祀公業總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67
5(面積60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5-1(面積
56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5-2(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5-3(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6(面積2,95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6-1(面積13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6-2(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6-3(面積1.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7(面積2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6,567,144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605.28+
565.27+4+1.41+2,954.84+138.78+1.78+1.53)㎡+系爭6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629元/㎡×288.21㎡=72,639,130元+3,928,014元76,567,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81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