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57號上訴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訴訟代理人 翁志青
陳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江姵儒 律師被上訴人鈜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旭 訴訟代理人 陳湘婷
李銘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26萬724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勳明嗣變更 為姜偉國,茲據姜偉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姜偉國。
二、被上訴人鈜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鈦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臺中市國際會議中心基地景觀綠化工程」(下稱綠化工程)中之A棟門廳鋼結構工程(下稱A部分工程)、D構造景觀鋼橋鋼結構工程(下稱D部分工程)、E構造觀景玻璃平臺鋼結構工程(下稱E部分工程,上開A、D、E部分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45萬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伊已於101年2月底完工,並開立2張發票向騰豐公司請領餘款計448萬6230元,經與騰豐公司預付之200萬元抵銷後,騰豐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248萬6230元(下稱系爭工程餘款)、百分之5之工程完成驗收款47萬25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共38萬7527元(下稱系爭追加款)。伊公司於101年3月間,向騰豐公司請求給付,業經其工地主任、總經理等人經手簽核工程請款單同意核發剩餘工程款予伊公司,伊公司亦提供騰豐公司發票核報營業稅,可認系爭工程已經騰豐公司確認完工。詎騰豐公司事後卻以非伊承攬範圍未施作而代僱工及逾期違約金等事由拒絕給付,惟伊縱有遲延,其逾期違約金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騰豐公司給付334萬62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騰豐公司應給付251萬57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鈜鈦公司其餘之請求,騰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鈜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騰豐公司則以:鈜鈦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及工程會議紀錄於期限內完成,嗣後經伊公司另發包予十甲工業社、圓寶有限公司(下稱圓寶公司)共253萬4910元施作趕工,始完成系爭工程。伊公司之工務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人雖在請款單據簽名,惟未完工前向大包先行請款所在多有,不等於鈜鈦公司已完工;至於伊公司持鈜鈦公司發票申報稅捐,僅為工程習慣,亦得證明此系爭工程已如期施作完成。關於系爭驗收款部分,因鈜鈦公司逾期施作,經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起算並正處於保固之期間。又鈜鈦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出具保固書與提交銀行保固保證票,為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出現瑕疵時得獲修繕,伊公司於保固期限未屆至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7點,尚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鈜鈦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送達任何變更設計圖,亦未新增工程項目,更未有新增工程單價經雙方議定而以書面補充附入契約等情,臺中市政府竣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驗收證明僅能證明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自臺中市政府所承包之各階段工程有竣工之實,但不能認為鈜鈦公司完工;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後段規定,當兩造承攬範圍有爭議時,伊公司本得有權解釋其與鈜鈦公司之之承攬範圍,若不得解釋,該新增工程亦應以書面列入契約。而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鈜鈦公司所謂追加工程本屬應負責項目,僅因數量追加,當時協商鈜鈦公司盡速配合臺中市政府之需求,多出來的數量由兩造彙算金額,由伊公司支出款項,後因鈜鈦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未在約定時間完成,伊公司自無法支付追加款項;縱然認為兩造對於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追加工程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鈜鈦公司並未依合約所定方式請求伊公司就其所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鈜鈦公司施作數量不足契約約定之數量,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於工程完成後進行結算數量,然鈜鈦公司未前來結算,其請款已逾越實際數量,鈜鈦公司請求並無理由。又若認其請求有理由,惟鈜鈦公司就A、D、E各該部分工程依序逾期140天、102天、108天,伊對鈜鈦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045萬5984元,加上開代僱工253萬4910元,共1299萬0894元,彼此互為抵銷後,鈜鈦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請求。而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認鈜鈦公司關於系爭工程餘款236萬1918元、系爭驗收款44萬887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總計319萬832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與騰豐公司逾期違約金債權68萬2542元抵銷後,判命騰豐公司給付251萬5778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鈜鈦公司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繫屬本院)。騰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騰豐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鈜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鈜鈦公司負擔。鈜鈦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騰豐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鈜鈦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而A、D、E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依序為178萬8000元、556萬8000元、164萬4000元,合計900萬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945萬元。
⒉騰豐公司就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945萬元,尚有系爭工程餘
款248萬6230元、系爭驗收款47萬2500元未給付予鈜鈦公司。
⒊騰豐公司有委請十甲工業社施作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
二)第壹部分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壹部分工程),並給付報酬228萬6375元。
⒋騰豐公司有委請圓寶公司施作如附件二第貳部分所示之工程
項目(下稱貳部分工程),並給付報酬24萬8535元。⒌若法院認定鈜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鈜鈦公司不
爭執逾期天數以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文附件所載逾期天數即A部分工程為15天,D部分工程為13天,E部分工程為22天為計算。
⒍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程項目鈜鈦公司確有施作完成。
⒎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綠化工程已據業主經發局驗收完成。
⒏對於原審卷附被證1至被證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
⒐對於原審卷附被證一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之付款約定方式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何?⒉兩造間有無合意追加工程?⒊騰豐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僱工費用請求權債權抵銷
鈜鈦公司之債權,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㈠鈜鈦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騰豐公
司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36萬1918元、系爭驗收款44萬8875元、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餘款236萬1918元部分:
⑴查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鈜鈦公司向騰豐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而A、D、E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依序為178萬8000元、556萬8000元、164萬4000元,合計900萬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945萬元,尚有系爭工程餘款248萬6230元、系爭驗收款47萬2500元未給付予鈜鈦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⑵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騰豐公司,下同)給付工程款之票期為訂金30%【10/25日票期,乙方(按即鈜鈦公司下同)同時開立同額之保證支票質押於甲方】;物料進場款30%【50%即期票(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天票】;安裝完成35%【50%即期票(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天票】;工程完成驗收款5%【50%即期票(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天票】。可見鈜鈦公司就系爭工程安裝完成、工程完成驗收時,騰豐公司即應給付系爭工程餘款。而綠化工程已據業主即經發局於102年7月10日驗收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發局工程竣工報告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系爭工程既為綠化工程之一部分,則系爭工程亦應已完工,否則系爭工程如未完工,綠化工程應無法由經發局驗收完畢,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一情,堪以認定。
⑶騰豐公司雖辯稱鈜鈦公司未依約完成壹、貳部分工程,嚴重
影響工程總進度,騰豐公司不得已遂改委請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該等工程項目,故鈜鈦公司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餘款云云。然鈜鈦公司否認如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屬其承攬之範圍而應由其施作。經查,證人蔡○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受聘於祥鎮公司與永日昌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人,綠化工程交由伊負責從事工地管理,騰豐公司負責綠化工程之發包及工務,並將綠化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發包予鈜鈦公司。工程執行時,曾針對鈜鈦公司完工時間,開過5次工地會議,開會結果係鈜鈦公司有逾期情形,當時開會催告其施作,再訂完成期限,鈜鈦公司就某部分工程後來沒有完成,最後在第5次會議中有載明未完成部分將代僱工處理,代僱工由騰豐公司找十甲工業社及圓寶公司處理,交由伊管理。但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其實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範圍模糊之處,須請雙方出面釐清,伊很早即請兩造於施工期間儘快釐清,兩造就此曾多次到工地開協調會,但均無果。於工程施工前,承攬廠商必須提具公司資料與承攬範圍所屬之施工圖送交營造公司陳報監造設計單位審查。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由鈜鈦公司製作,須經騰豐公司及祥鎮公司同意後,提報監造單位審核,送審資料等同於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伊有看過鈜鈦公司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提出之送審資料,然壹、貳部分工程未在送審資料範圍,因為系爭工程送審當時很趕,只提具主結構部分,其他附屬之結構部分須由兩造去釐清承攬範圍,惟兩造對於承攬範圍模糊處無法釐清,才會發生紛爭。因騰豐公司告知伊該承攬範圍模糊部分皆為鈜鈦公司應施作之承攬範圍,所以伊依照騰豐公司意見執行代僱工。騰豐公司提出之壹、貳部分工程所示代僱廠商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執行明細,係伊依騰豐公司告知之鈜鈦公司工程承攬範圍而列舉代僱工部分,為伊製作之文件。如貳部分工程所示防火漆工程項目在經發局之工程契約單價分析內容中可看出,至於該項防火漆工程是否屬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範圍,即屬兩造對於鈜鈦公司承攬範圍爭議之一部分。如壹部分工程項次3至10、15、16所示之工程項目亦係兩造間承攬範圍模糊有爭議之處;至於壹部分工程其餘項次之工程項目,伊認為依照工程慣例屬於鋼結構工程,即使無送審資料,亦應由鈜鈦公司施作。其應承攬之鋼結構工程範圍除了參考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報價單外,亦應參考鈜鈦公司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加以確認,另須參考工程承攬施工圖說以釐清施工範圍。工程承攬施工圖說之工程全部都要施作完成,惟騰豐公司所述應由鈜鈦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鈜鈦公司否認屬於其應施作,因兩造間就承攬範圍模糊之處及代僱工執行之責任等問題未釐清,騰豐公司遂一直未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4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鈜鈦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已有所爭議,蔡○麟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對於兩造間關於承攬工作所生爭議,只能請兩造出面協議、釐清,無最終決定權。然兩造始終未能釐清壹、貳部分工程是否屬於鈜鈦公司承攬之工作,迭有爭執。而貳部分工程之防火漆,比對騰豐公司所提出A棟1F平面圖(原審卷一第145頁),載明結構體整體粉光,含防火漆,足見該A部分工程之結構包含防火漆,亦屬於鈜鈦公司承攬範圍,騰豐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因鈜鈦公司未施作,騰豐公司遂代僱工圓寶公司執行貳部分工程防火漆工程,此部分款項計24萬8535元,騰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至於壹部分工程,該代僱廠商執行明細既為騰豐公司片面告知蔡○麟其上所列工程項目均為鈜鈦公司所承攬之範圍,蔡○麟製作完成,並由騰豐公司委請十甲工業社施作,實難憑此遽認該等工程項目屬於鈜鈦公司承攬範圍。蔡○麟雖證稱壹部分工程項次3至10、15、16所示工程項目以外之工程項目,其認為即使無送審資料,依照工程慣例屬於鋼骨結構工程,應由鈜鈦公司施作完成云云。惟證人蔡○麟所述之工程慣例乙節,既為鈜鈦公司所否認,騰豐公司對於工程業界是否確有類此工程之慣例及其具體內容為何等有利之事項,亦未能提出適切之舉證;再參酌騰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2頁),屬鋼骨結構工程;及騰豐公司所抗辯兩造合約數量為A棟A36鋼骨27噸、A53鋼管15噸,惟鈜鈦公司就A36鋼骨施作25.65噸、A53鋼管施作14.25噸請款等情以觀,相去不遠,而蔡○麟此部分所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其個人主觀臆測,自難據為騰豐公司有利之認定;至於騰豐公司聲請委託 王騰雲 技師鑑定就壹、貳部分工程按施工圖、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則、工程標準書及工程合約鑑定是否屬於鈜鈦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並請該技師就該等工程依工程慣例是否原屬鈜鈦公司施作之鋼結構工程範圍云云。惟是否屬於鈜鈦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屬於兩造契約約定,非得由技師鑑定範疇,騰豐公司此項聲請核無必要。是騰豐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取。⑷又騰豐公司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鈜鈦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
工程數量計算表上所載之實做數量與結算複價(證5),係依據其後所附之單據計算得出,然因兩造間之契約原訂以「噸」為計價單位,經騰豐公司換以「噸」為計算後,所得鈜鈦公司之實做數量與結算複價(證6),頗有差距,再經騰豐公司佐核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圖計算後所得之實做數量與結算複價(證7),亦有不符,A部分工程未有A53鋼骨、景觀平台部分(E部分工程)未有重量記載、景觀橋(D部分工程)未有A572GR.50鋼骨,且請款金額高於實際施作金額,此部分有落差云云。惟鈜鈦公司主張其於本件工程共計6次請款,均提出施作數量由騰豐公司確認核款,而本件所提出之第6次請款單,均依各工程項目載明前期完成、本期完成、累計完成等數量(原證六),早經騰豐公司確認數量無訛,並由其工務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逐層簽核,豈能認未達契約所定數量?況且,鈜鈦公司既已於原證六請款單提出數量以供核算,騰豐公司即有審核計算數量之必要,騰豐公司當時未有數量不足之表示,現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稱數量不足,顯滋疑問等語。查騰豐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248萬3260元的工程款部分,金額是不爭執的」等語(見原審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徵對於鈜鈦公司施作數量並無爭執,況系爭工程乃由經發局發包,並經驗收完成無訛,倘鈜鈦公司非依約履行,經發局豈有驗收完成之可能?是既已完工,又於第一審審理時未加爭執,事後以送審資料抗辯,再要求鈜鈦公司舉證明證其施作數量,顯屬強人所難。
⑸騰豐公司雖以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第82至85頁之螢光筆部
分乃鈜鈦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云云。惟為鈜鈦公司否認;查:
①騰豐公司所提出之證3圖面,乃「竣工圖」,亦即除鈜鈦公
司所承攬施作之「鋼構」部分外,尚包含其他項目,諸如走道扶手欄杆等建築,並非屬鈜鈦公司承攬之項目。而鈜鈦公司所承攬之項目為「結構工程」之「鋼構」,此參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為「鋼骨結構」、「鋼構」等旨即明,是鈜鈦公司所承攬施作項目僅有「鋼構結構部分」,至於C型鋼、L型鋼等係用以鋪設欄杆、走道等,方有加設C型鋼、L型鋼以便將欄杆、走道等固定上鎖,非屬結構工程。
②第82頁部分:
由第82頁比對「上證一第3頁」可知,二者圖面略有差異,亦即上證一第3頁並無如第82頁右上角、左上角、左下角之弧形設計(另以螢光筆圈註),至第82頁所螢光筆所繪其他部分倘若係C型鋼、L型鋼等,則屬固定欄杆、走道所用之零組件,並非結構工程,自非鈜鈦公司承攬範圍。
③第83頁部分:
由第82頁比對「上證一第4頁」可知,二者圖面略有差異,第83頁尚包括欄杆等建築,而騰豐公司於其上以螢光筆所標示項目則屬不明,倘若係C型鋼、L型鋼等,則屬固定欄杆、走道所用之零組件,非屬結構工程,自非鈜鈦公司承攬範圍。
④第84、85頁部分:
該第84、85頁部分乃屬「A棟坡道」,此並未在上證一各圖面之範圍內,應屬建築圖面之範疇,自非鈜鈦公司承攬範圍。
⑤第76、77頁部分:
由第76頁比對「上證一第10頁」可知,二者圖面略有差異,第76頁以螢光筆所繪部分乃「通橋板」,而上證一第10頁並無如第76、77頁所標示之通橋板部分,且通橋板屬RC工程,此觀本院卷一第81頁照片顯示為RC混凝土即明,非結構工程,自非鈜鈦公司承攬範圍。
⑥第78、79頁部分:
第78、79頁部分係屬於「欄杆工程」,本非鋼構工程,且第78頁部分之槽鋼係亦在RC混凝土工程上用以固定欄杆之用,且參第79頁圖名乃「欄杆扶手詳圖」,尤見並非鈜鈦公司所承攬之結構工程。
⑹騰豐公司固再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後段約定「合約附件如有
抵觸本約或不詳盡處,應以甲方之解釋及業主為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分」,故兩造間之承攬範圍既存有疑義,則騰豐公司依前揭合約本即得為有權解釋其與鈜鈦公司之承攬範圍云云,惟此約定應限於就契約文義之解釋有互異而已,至於承攬工作範圍應不許之,蓋承攬之工作應明確以杜爭議,若許定作人一方片面指定承攬工作,承攬人將陷入不可預見危險中,非事理之平。至騰豐公司以其與祥鎮公司間之契約佐證鈜鈦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惟兩造間之契約與祥鎮公司之契約本屬獨立之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鈜鈦公司之承作範圍本應視兩造間之約定而定。且工程依項目而為不同之發包亦所在多有,參經發局所發包之綠化工程經由數個營造公司進行施作,甚且再經營造公司多次發包、轉包,是各該工項既經多次發包、轉包,則豈能以騰豐公司與其上包間之契約認定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尚不足為騰豐公司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騰豐公司抗辯貳部分工程項目屬鈜鈦公司依約應完成
之承攬範圍,因其未施作完成,遂代僱工施作完成乙節為可採。至於壹部分工程騰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亦屬鈜鈦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則騰豐公司抗辯因鈜鈦公司未施作,而改委請十甲工業社施作完成云云,自難為採。是鈜鈦公司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工,而該工程整體之綠化工程亦據業主經發局驗收完成,則其請求騰豐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36萬1918元,並非無據。
⒉系爭驗收款44萬8875元部分:
騰豐公司辯稱該驗收款屬工程保留款、保固款、保固金或尾款等,用以於工程完成後之保固期限內為擔保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經起算並正處於保固之期間,鈜鈦公司復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出具保固書與提交銀行保固保證票,騰豐公司於保固期限未屆滿前,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等情。惟查,依上開所述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騰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票期分為訂金、物料進場款、安裝完成及工程完成驗收款等階段。而同條第4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方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相關資料,經騰豐公司及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額95%,保留款5%【50%即期票(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天票】。保留款、尾款5%【50%即期票(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天票】之款項,於鈜鈦公司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經騰豐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3個月內,期滿無息退還。第7條復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5年,自全部完工經騰豐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騰豐公司付清尾款『前』,鋐鈦公司應出具保固書,並以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5%銀行保證票作為保固保證票。」(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系爭合約既已明白約定於騰豐公司付清尾款「前」,鈜鈦公司應出具保固書,並以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5%銀行保證票作為保固保證票,惟鈜鈦公司未能證明已經就此約定為履行。故鈜鈦公司請求騰豐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248萬6230元、系爭驗收款47萬2500元各應扣留其中之5%即12萬4312元(計算式:248萬6230元×5%=12萬431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萬3625元(計算式:47萬2500元×5%=2萬3625元)作為保留款,俟辦妥系爭工程之保固手續後,始能請求騰豐公司給付。則鈜鈦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騰豐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為236萬1918元(計算式:248萬6230元-12萬4312元=236萬1918元)、系爭驗收款為44萬8875元(計算式:47萬2500元-2萬3625元=44萬8875元)。
⒊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部分⑴查鈜鈦公司確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項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騰豐公司雖辯稱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騰豐公司對工程計畫、數量及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由騰豐公司送達鈜鈦公司之變更設計圖,鈜鈦公司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其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分。鈜鈦公司雖不爭執兩造合意追加工程項目,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方式進行,惟主張因為當時工程進度已經落後,騰豐公司要求其先行施作,同意事後彙算,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辦理,僅係金額部分須由兩造之採購部門協商,而金額後來未協商,係因鈜鈦公司單價直接比照系爭合約原來約定之單價金額計算等情。而騰豐公司已自承:鈜鈦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均係鈜鈦公司本應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非新增項目,僅係原契約數量之追加。當時之協商就是請鈜鈦公司趕快配合臺中市政府之需求,把數量做出來,多出來的數量要算錢給付予鈜鈦公司,鈜鈦公司要跟伊之採購部分彙算增加出來之金額。對於增加出來之金額,伊同意支付給鈜鈦公司。但後來因其施工進度落後,未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伊才不願意支付追加出來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背面)。足見騰豐公司確同意鈜鈦公司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方式辦理追加,並合意追加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因騰豐公司事後認為鈜鈦公司有逾期情事,才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等事實。
⑵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作為合約一部分之工程報價單、施工
規範及補充說明之第2點第(8)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1頁):騰豐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鈜鈦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契約單價計算增減之。騰豐公司復稱鈜鈦公司目前係按照契約金額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正面),核與鈜鈦公司主張其所計算之單價直接比照系爭合約原來約定之單價金額相符,堪認鈜鈦公司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應屬合理。準此,兩造既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鈜鈦公司並已施作完成,且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尚屬合理,則鈜鈦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騰豐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自屬有據。至騰豐公司於原審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鈜鈦公司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實際上沒有那麼多,數量部分是否有問題,會另外具狀陳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4頁正面),惟騰豐公司既已於103年8月12日具狀自認:鈜鈦公司主張追加之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成,但騰豐公司事後否認係屬追加範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面),要難為取。
騰豐公司自應如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⒋綜上,鈜鈦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得請
求騰豐公司給付之款項為系爭工程餘款236萬1918元、系爭驗收款44萬887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以上總共319萬8320元。
㈡騰豐公司抗辯對鈜鈦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僱工費用請
求權債權,並以之抵銷鈜鈦公司之債權,是否於法有據?⒈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
騰豐公司抗辯,鈜鈦公司就A、D、E各該部分工程依序逾期140天、102天、108天,伊對鈜鈦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045萬5984元,彼此互為抵銷後,鈜鈦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請求云云,鈜鈦公司主張兩造當初就系爭工程未約定伊完工時間,而伊已於101年2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約定:1.開工期限:本工程鈜鈦公
司應於簽立合約後,至騰豐公司工地與工地主任開協調會,訂定進場日期與工期,或依騰豐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為依據,會議紀錄視為合約一部份。2.完工期限:各施工階段以工地主任排定之進度為準。第21條第1項約定:鈜鈦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或未依排定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作,騰豐公司得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罰款,進度表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協調會所排定之進度為準。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作為合約一部分之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之第2點第(10)款約定:工地之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內容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效力與原合約相同。第6點第(1)、(2)款各約定:(1)本工程如未依照騰豐公司、鈜鈦公司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騰豐公司得按總契約金額千分之5罰款。(2)本工程如未依工地主任召開之進度協調會議限期內完成該階段性工程,每逾1日,騰豐公司得按該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百分之1罰款。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如召開會議,排定工程完工期限,該會議決議效力等同於系爭合約,鈜鈦公司應依該排定之期限施作完成。鈜鈦公司固主張兩造當初就系爭工程未約定鈜鈦公司完工時間,而鈜鈦公司已於101年2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云云。惟參諸卷附1月31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1、D構造(鋼構橋):①所有構件2/2進場。②所有電焊施工於2/5全部完成。2、E構造(鋼構平台):①2/3材料進場。②2/15全部組裝完成。3、門廳:①2/18材料進場。②2/28全部組裝完成。③3/2防火漆及面漆完成噴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又系爭工程執行時,曾針對鈜鈦公司完工時間,召開5次工地會議,開會結果係鈜鈦公司有逾期情形一節,亦經證人蔡○麟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稱:101年1月31日會議紀錄為伊在工地管理時製作,內容係要求及確認鈜鈦公司施工期程,當時鈜鈦公司代表羅○熊有在其上簽名確認。依該會議紀錄,E部分工程應於101年2月15日全部組裝完成,而非全部完成,因為組裝之後,尚有燒焊。其餘部分即D部分工程應於101年2月5日前全部完成,門廳應於101年2月28日前全部組裝完成,門廳係屬於A構造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足認兩造業已於101年1月31日開會議定鈜鈦公司完工時期,自應以此作為鈜鈦公司完工期限。
⑵鈜鈦公司雖主張其已於101年2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無逾期完
工情形云云。惟蔡○麟業已證稱最後開會結果鈜鈦公司有逾期情形,又觀諸由蔡○麟於101年3月9日召開,鈜鈦公司員工羅○熊出席之工程會議,其結果亦認鈜鈦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二陳報七狀附件一至五),堪認鈜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其主張已於101年2月底完工,並未逾期云云,尚非可採。又騰豐公司前於101年7月12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通知鈜鈦公司逾期天數,就A部分工程為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14日共15天;D部分工程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8日共13天;E部分工程為101年2月16日至101年3月8日共22天等節,有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再鈜鈦公司復不爭執上開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所載逾期天數,即A部分工程為15天,D部分工程為13天,E部分工程為22天為計算。故鈜鈦公司施作A、D、E部分工程各有上開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所載逾期天數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騰豐公司固辯稱鈜鈦公司施作A部分工程,應自101年3月3
日開始計算逾期,迄101年7月20日仍未完成,逾期至少140天;D部分工程應自101年2月6日開始計算逾期,至101年5月17日仍未完成,至少逾期102天;E部分工程應自101年2月16日開始計算逾期,迄101年6月2日仍未完成,至少逾期108天云云。然查,騰豐公司寄送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等件予鈜鈦公司之時間為101年7月12日,鈜鈦公司果若於101年5月至7月間仍未完成施作A、D、E各該部分工程,騰豐公司應會繼續計算逾期天數,豈會僅計算至101年2、3月間,則騰豐公司所辯前揭鈜鈦公司逾期完工日數,已難遽信。又騰豐公司自承鈜鈦公司逾期未完工之部分,即係委託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之壹、貳部分工程,此部分工程屬於承攬契約模糊處,兩造迭有爭議,已如前述,自難作為鈜鈦公司逾期未完工期期日之計算基礎。至蔡○麟雖證稱:騰豐公司提出附於原審卷一第86至92頁所示照片,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在工地現場拍攝,照片上之日期係實際拍攝之日期,第86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為101年2月21日、6月18日)為A棟門廳組裝及後續工程施作,第87至89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為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20日)均為A棟門廳之後續工程,第90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為100年12月3日、12月16日、101年2月13日)為景觀鋼橋D構造組裝作業,第91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為101年3月19日、5月17日)係景觀鋼橋D構造焊道檢測及進橋板南方松步道之鐵件施作,第92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為101年2月13日、3月19日、6月2日)為景觀平台E構造焊道檢測及缺失改善,上開照片所示工程均係鈜鈦公司應完成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惟蔡○麟前已證稱兩造間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就鈜鈦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發生爭議,且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其僅負責工地管理,兩造承攬範圍所生爭議,須由兩造出面協議、釐清等情。可見蔡○麟無法確認鈜鈦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究竟為何,則其既無法確認鈜鈦公司所承攬工作範圍,則其證述上開照片所示工程均為鈜鈦公司應完成之工作乙節,即難採信,自難以該等照片遽認鈜鈦公司就A、D、E2各該部分工程各迄至101年7月20日、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2日仍未完成。
⑷鈜鈦公司施作A部分工程應於101年3月2日完工(鈜鈦公司
雖不爭執履約逾期統計表以101年2月28日為完工時間,然騰豐公司於本案陳稱應以101年3月2日為完工期間),其至101年3月14日始完工,共逾期12天(計算式: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共12天);D部分工程應於101年2月5日完工,其至101年2月18日始完工,合計逾期13天(計算式: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共13天);E部分工程應於101年2月15日完工,其至101年3月8日始完工,總計逾期22天(計算式: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共22日)。
又A、D、E部分工程之各該工程款(含稅)各為187萬7400元、584萬6400元、172萬62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雖約定鈜鈦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或未依排定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作,騰豐公司得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罰款,進度表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協調會所排定之進度為準。惟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6點第(1)、(2)款亦各約定:(1)本工程如未依照騰豐公司、鈜鈦公司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騰豐公司得按總契約金額千分之5罰款。(2)本工程如未依工地主任召開之進度協調會議限期內完成該階段性工程,每逾1日,騰豐公司得按該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百分之1罰款,兩造顯約定2種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而鈜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時間係蔡○麟於101年1月31日召開工程會議,議定A、D、E各該部分工程完工期間,則騰豐公司自得以鈜鈦公司逾期完工A、D、E部分工程,每階段工程逾期1日,應罰款該階段工程金額百分之1金額,即A部分工程為1萬8774元、D部分工程為5萬8464元、E部分工程為1萬7262元作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鈜鈦公司施作A、D、E部分工程分別逾期12、13、22天,各應罰款22萬5288元、76萬0032元、37萬9764元,共計罰款136萬5084元。
⑸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945萬元,騰豐公司僅餘295萬8730元尚未支付,已支付總工程款約百分之68~69,而鈜鈦公司施作A、D、E部分工程逾期之天數介於12至22天間,日數不多,騰豐公司雖稱鈜鈦公司未依約完成A、D、E部分工程,致嚴重影響總工程進度,騰豐公司遂另行發包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趕工,始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惟騰豐公司委由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之壹、貳部分工程,兩造迭有爭議,其中壹部分尚難認係鈜鈦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而貳部分工程屬於鈜鈦公司承攬之工作,已如前述,騰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遲延損害為何?而以鈜鈦公司逾期完工,每階段工程逾期1日,應罰款該階段工程金額百分之1金額為逾期違約金標準,其合計金額為136萬5084元約已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4,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慮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非佳、鈜鈦公司施作情形、系爭工程性質及未依工地主任召開之進度協調會議期限完工,騰豐公司其餘工程項目進度所受影響,兩造當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屬於鈜鈦公司承攬之工作;認鈜鈦公司逾期完工,每階段工程逾期1日,應罰款該階段工程金額千分之5金額即A部分工程為9387元、D部分工程為2萬9232元、E部分工程為8631元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鈜鈦公司施作A、D、E部分工程分別逾期
12、13、22天,其逾期違約金各為11萬2644元、38萬0016元、18萬9882元,合計68萬2542元。
⑹綜上所述,騰豐公司對鈜鈦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68萬2542
元,其於此違約金債權數額範圍以之與鈜鈦公司本件對其所有之系爭工程餘款236萬1918元、系爭驗收款44萬887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等債權相抵銷,為法之所許。至逾該違約金債權數額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
⒉代僱工費用請求權債權部分
騰豐公司辯稱壹、貳部分工程均為鈜鈦公司應負責施作之工作,惟其卻遲未施作,騰豐公司乃分別代僱工委由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而支出代僱工費用共253萬4910元,其對鈜鈦公司有代僱工費用請求權債權253萬4910元得抵銷乙節。然查騰豐公司代僱工執行貳部分工程防火漆工程,此部分款項計24萬8535元,屬於鈜鈦公司承攬範圍;騰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至於壹部分工程,非屬於鈜鈦公司承攬範圍,騰豐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鈜鈦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騰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36萬1918元、系爭驗收款44萬887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合計319萬8320元。惟經騰豐公司以其對鈜鈦公司所有之逾期違約金債權68萬2542元、代僱工費用24萬8535元予以抵銷後,騰豐公司尚欠226萬7243元。從而,鈜鈦公司請求騰豐公司給付226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鈜鈦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騰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騰豐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鈜鈦公司不得上訴。
騰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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