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鎮○○里○鄰○○路○○○巷○○號現居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12鄰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因懷疑 許家 夆在無名小站上對其妻子留言「我愛你、妳愛我」之字眼,遂至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5鄰199號 許家夆 上班之「泰祥木器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許家夆,使許家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枕部血腫、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扯衣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家夆、 張良綺 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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