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蕭玉蓮 被上訴人 鍾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4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07年9月底提出57,500元之報價單,俟A牆快施作好時,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會立即施作二、三樓之遮雨窗,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督促被上訴人交付遮雨窗之細目價單;詎被上訴人逕將B牆窗戶、C牆樓梯封掉,天花板包樑改為輕鋼架,木板未貼木皮僅漆油漆,任意移置A牆原有之電源箱、且未裝設電源箱蓋,於潮濕之A牆裝設明線插座,亂釘天花板,進而造成樓梯電燈閃爍、大門插座處產生大洞、大門手把鬆動、大門牆面產生2裂痕、天花板產生孔洞,致系爭房屋多處毀損及增加拆除費與廢棄物清除費。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提出140,500元之報價單,斯時上訴人因無法接受價格暴增,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前所交付之10萬元工程款應已足夠,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施作二、三樓之遮雨窗,直到107年12月中旬始再提出該部分75,000元之報價單,然依大賣場材料價格計算僅需2萬元,且被上訴人只施作牆片平釘及防潮布,依鑑定師估價之費用計算,上訴人僅應給付工程款11,882元及拆除搬運費2,400元,而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工程款10萬元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工程款85,718元(100,000-11,882-2,400=85,718),加計複利6%之金額後則為90,861元;另被上訴人因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上訴人需支出拆除與修補費用17,500元,且因本案支出鑑定費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上訴費1,500元,被上訴人共應返還上訴人160,861元等語(90,861+17,500+50,000+1,000+1,500=160,861)。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於109年1月30日經上訴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何不當得利等事實認定而為指摘。惟查,就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報價過高等理由,原審業經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復依卷內證據詳為斟酌,並說明採認與否之理由,而作成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結論,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所花費之工料、面積及數量等予以計價之認定,皆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此外,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與修補費用17,500元、鑑定費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第二審上訴費1,500元等,核屬訴之追加,並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之,本院亦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況訴訟中所支出之鑑定費,抑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乃法院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應由何造負擔之項目,亦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