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興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曾國興為址設新竹市○○街○○號3樓「曾煥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邱麗琴 之身分證影本,再以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麟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原負責人 張正 平之私章印文、邱麗琴之私章印文、偽造邱麗琴及 張正平 之署押方式,偽造濟麟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條文對照表、印章遺失切結書、章程等物,並於民國95年3月17日,將上開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濟麟公司負責人由張正平變更為邱麗琴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文件上,足生損害於邱麗琴、張正平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麗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緝字第702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7至54、85至88、89至92頁),核與證人邱麗琴、張正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35號卷第28至33、39至41頁),復有濟麟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濟麟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印章遺失切結書、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濟麟公司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案卷第11、13、14、15、16、17、18、19、23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二專肄業、離婚、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家裡、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偽造之濟麟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條文對照表、印章遺失切結書、章程等物,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濟麟公司」、「邱麗琴」、「張正平」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1│濟麟企業有限公司│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見經濟部中部辦│││章程│之印文1枚、「邱麗琴」之│公室第00000000││││印文1枚│號案卷第13頁││││││├──┼────────┼────────────┼───────┤│2│濟麟企業有限公司│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見經濟部中部辦│││股東同意書│之印文1枚、「邱麗琴」之│公室第00000000││││印文1枚、署押1枚、「張正│號案卷第14頁││││平」之印文1枚、署押1枚││├──┼────────┼────────────┼───────┤│3│濟麟企業有限公司│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見經濟部中部辦│││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1枚、「邱麗琴」之│公室第00000000││││印文1枚、「張正平」之印│號案卷第15頁││││文1枚││├──┼────────┼────────────┼───────┤│4│印章遺失切結書│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見經濟部中部辦││││之印文2枚、「張正平」之│公室第00000000││││印文2枚│號案卷第16頁│├──┼────────┼────────────┼───────┤│5│濟麟企業有限公司│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見經濟部中部辦│││章程條文對照表│之印文1枚│公室第00000000│││││號案卷第17頁│├──┼────────┼────────────┼───────┤│6│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見經濟部中部辦││││之印文1枚、「邱麗琴」之│公室第00000000││││印文1枚、署押1枚│號案卷第18頁│├──┼────────┼────────────┼───────┤│7│濟麟企業有限公司│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見經濟部中部辦│││股東名簿│之印文2枚、「邱麗琴」之│公室第00000000││││印文2枚│號案卷第19至20│││││頁│├──┼────────┼────────────┼───────┤│8│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偽造「濟麟企業有限公司」│見經濟部中部辦│││表│之印文2枚、「邱麗琴」之│公室第00000000││││印文2枚│號案卷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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