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鎮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93、1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鎮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鎮良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5、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拘獲,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8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施打、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其在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犯行前,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員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復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要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事實││├──┼────┼───────────────────┤│1│二(一)│洪鎮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二)│洪鎮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0.7181公克、│││)│0.2214公克。│├──┼───────────┼────────────┤│2│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3│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4│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2公克│││)│、1.014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驗餘淨重為0.1097公克。│││裝袋1個)││└──┴───────────┴────────────┘【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刮杓1支│├──┼─────────────┤│2│裝注射針筒之鐵盒1個│├──┼─────────────┤│3│裝海洛因之紅色鐵盒1個│├──┼─────────────┤│4│吸食器1組│├──┼─────────────┤│5│針筒4支│├──┼─────────────┤│6│玻璃球吸食器5個│├──┼─────────────┤│7│吸食器2組│├──┼─────────────┤│8│分裝匙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