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5GAUGE」應更正為「12GAUGE」;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應補充:「編號(一)被告黃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規禁令,率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致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目前無需要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三、沒收:查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業經鑑定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告黃裕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又於108年7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5GAUGE制式散彈2顆,而無故持有該子彈。嗣員警於108年7月9日凌晨4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首席酒店」處理糾紛時,發現黃裕翔因另案遭通緝,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衣著口袋內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裕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2顆,並│││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前揭時、地為員警查獲之事實││││;然辯稱略以:當日員警到場處││││理前,我在撤泊車臺,在上1樓││││的樓梯角落撿到上開子彈2顆,││││我好奇撿起來,知道應該是子彈││││云云。│├──┼───────────┼──────────────┤│㈡│員警108年7月15日職務│證明上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並未│││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拍攝到被告撿拾上開子彈2顆畫│││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事實。│││面12張。││├──┼───────────┼──────────────┤│㈢│1、員警108年7月9日│1、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2、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子彈2│││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顆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力之事實。│││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91683號││││函影本各1份。││││3、現場暨上開子彈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子彈2顆業經試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桂香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