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慶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何新輝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2罪)、9月(2罪)、5月(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並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噴漆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錶定位管44組、電子穩壓加壓機1個、硬質膠合劑20罐、噴燈瓦斯罐28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64號被告徐慶祥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祥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復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於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與何新輝(另發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共同駕車至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地,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廠商 劉清標 所有、工地現場負責人 蔣志浩 所管理、持有之水錶定位管44組、電子穩壓加壓機1個、硬質膠合劑20罐、噴燈瓦斯罐28罐等物得手。嗣員警於翌(18)日上午10時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執行搜索,並在不知情之 夏啟鳳 所有、借予徐慶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慶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何新輝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㈢│被害人蔣志浩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財物經發現遭竊經過│││證述。│之事實。│││││├──┼───────────┼─────────────┤│㈣│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夏啟鳳│證明被告行竊後將上開贓物藏│││於警詢時之證述。│放於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UE-6092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為警搜索扣得之事實││││。│││││││││││││├──┼───────────┼─────────────┤│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徐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新輝就本件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徐慶祥與同案被告何新輝於前接時、地,除竊得上開財物外,另竊得被害人劉清標所有、被害人蔣志浩所管理、持有之4英吋白鐵管半支(約2米)、充電電鑽
1支、3英村水錶槓管2支、1英吋白鐵(90度彎頭)約20支、1英吋鐵管約2支等物得手。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蔣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未為警搜索扣得,復查無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何新輝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事實,爰部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