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旋因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竊盜罪,經本院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其殘刑及後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自己無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98年3月29日上午,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振翼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乘,同日12時50分許,丁○○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丁○○竟疏未注意,在公園路路段逆向行駛,且行經柳川西路與公園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乙○○,沿臺中市○區○○路由原子街往柳川東路方向依號誌指示行駛,遭逆向且闖紅燈之丁○○所騎乘機車撞擊,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上背挫傷、右腰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明知撞擊甲○○、乙○○所騎乘之機車,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離現場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肇事,並致甲○○、乙○○母女受傷,並於肇事後未加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及乙○○於偵查中所述均相一致,並有甲○○、乙○○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計40張等附卷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而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但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欲通過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甲○○、乙○○均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1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2人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亦迥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此業據其坦白承認,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無照騎乘機車,非但逆向行駛甚且闖越紅燈,完全無視一般人民用路之安全,更於肇事後置受傷之婦孺於不顧,且直至現在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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