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月14日收到違章案件罰鍰,違章事實:受處分人所有NJ-2428車輛於98年3月12日懸掛他車5Q-8200號牌照,這台車輛於88年未註銷前,伊的丈夫 陳文杰 瞞著伊到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上財神當舖典當,因無法繳納本金及利息,這台車就被當舖收回去無法使用。這台車於88年11月被註銷,於98年8月14日收到此裁處書,非常訝異。車子現在流離何處都不知道,為何有此項違規罰款,車子NJ-2428在財神當舖典當證明,也因搬家無法證明這台車是否有過戶及點交收據,車號00-0000號及駕駛人 陳永森 ,伊也不認識,是不是當舖把此車轉賣或作其他用途,伊無法知道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則以:緣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280.7公里北向處,因「使用他車號牌(5Q-8200)行駛公路;未帶行照」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2款舉發。
異議人不服本所裁處,於98年8月14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8年9月10日98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交通事件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本所於98年9月22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36311號函附送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重新送達,業於98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查NJ-2428號車因逾期檢驗經本所於88年11月30日依法逕行註銷牌照後,又為警方舉發上揭違規單,然該車牌照既已依法註銷,行車執照即屬無效之許可憑證,自無處罰未帶行照部分之依據,爰此,於98年10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之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四、本院認: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已於88年11月30日逾檢註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為駕駛人陳永森行駛公路,經舉發員警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當場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交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並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欄勾選「汽車所有人」,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考。
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交通事件裁定,認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其自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之情事,而無從依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是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該監理所於
98年9月22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36311號函附送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請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12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是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如認其非應歸責之人,應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並未於上述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之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7,200元,亦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異議人親自簽名受領)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於88年間,其配偶陳文杰將上開車輛典當於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上「財神當舖」,因無如期繳納本金及利息,該車即遭上揭當舖取走,當初典當證明文件亦因搬家而遺失,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云云。惟關於車輛流當之責任歸屬,依據交通部93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16133號函釋「當鋪業者收受押當之車輛,流當後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時,典當人得檢具流當證明、催告證明(登報催告二份或存證信函,二擇一,於登報七日後辦理)及原車主身分證、印章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如有積欠稅費、違規須先結清,並依提具之流當證明,稅費、違規計徵至流當日」。另依交通部90年3月23日交路90字第017238號函釋略以「有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各項規定舉發之案件,尚不可因汽車所有人辯稱不知情,遂予不罰,應確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在查明違規事實與具體事證後,再為適法之處置」。異議人迄今仍未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是依法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固本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載明汽車駕駛人及其年籍、地址等資料,然僅能認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時並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人,異議人並未能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顯見受處分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另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典當予「財神當舖」之情事,即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之辭,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