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字第6號原告 黃以仁 被告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廖清海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登刊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基隆碼頭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並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以此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則為基隆市,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陳明 在卷,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玆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