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增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增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增財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其原不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且於迴轉前應確認雙向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違規在上開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且未先確認雙向有無來往車輛,適告訴人 范振平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背、左手肘、雙膝及右小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後另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凃庭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