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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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林俊銘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
金豐,業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
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9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借款期限自上開該借款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
○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9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伊以前辯論,陳
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
據、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丙
○○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
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丙○○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應負連
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