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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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 一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
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含)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乙○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其母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乙○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按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約定之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款,依約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
利息外,尚應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標準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領卡後至94年12月9日止,累積
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89,715元未償,且未依約於94
年12月24日最後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
此乃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被告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
從未擔任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無權要求
我就被告乙○○之刷卡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而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且累積消費款389,715元未依
約於94年12月24日最後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則經本院調查結果,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乙○○應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再原告固認為被告甲○○係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之主張
,並提出被告甲○○英簽立之保證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保證書係其書寫或授權
他人書寫等語,且該保證書上所載之對保日期為85年3月20
日,竟在原告主張之91年4月30日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日之前
,則二者間之關連性,已容置疑;再者經將該份保證書上「
甲○○」之簽名字跡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簽名相互比較
(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兩者在字型、字體之
外觀上,無法確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又保證書上所載被
告甲○○之住址位於「高雄市○○○○路」,且公司電話為
「BBC:000000000」,然被告甲○○業陳稱其從未曾在
「高雄市○○區○○路」此地址居住,復未曾使用上開電話
號碼等語,亦無任何足認其曾居住於上址或使用該電話號碼
之事證存在;再者上開保證書上尚註明「照會姨丈言保人身
體不適南下靜養,租處地址不詳」,則被告甲○○並未曾與
原告承辦照會人員洽談接觸,應至為突顯。至於保證書之備
註欄上固載「對保OK表親簽」等語,惟原告就如何辦理對
保而確認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之過程,並未提出明確之證
據資料可供參憑,且況該保證書上既已註明原告並不知被告
甲○○之租處而無從與之照會,原告又如何能與被告甲○○
對保而由其親簽保證書,可見該所謂對保親簽之情,存有相
當之疑問而無可採信;又國民身分證影本固可供表彰身分使
用,畢竟與原本有別,且影本之來源不一,未必絕對一定由
本人所提供,尚不能僅因上開保證書附有被告甲○○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即可遽為推認必係被告甲○○提供作為擔任連
帶保證人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被
告甲○○確有擔任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既然無
法確認被告甲○○為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其自無須本
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對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尚未清償
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
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認為被告 周徐蘭英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以150元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
至第5個月(含)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