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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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欄補充: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理由欄補充:
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
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
,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
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⒉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
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其次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第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因被告屬故意犯
罪,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結果
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適用何者較有利之情形。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⒊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