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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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86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榮眷身分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被
告所有之裕隆廠牌、引擎號碼YLN331GD01498號小客車,與
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
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60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
日止,積欠原告4期服務費共2,400元未繳,經原告於95年
5月11日函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於簽訂系爭契
約書時,曾繳交7,000元之保證金,原告自可以該款項抵扣
伊積欠之服務費,另系爭車牌是伊以2,000元之代價向原告
購買,自毋庸返還予原告,且伊將系爭車輛連同車牌0併典
當給大信當鋪,當鋪已將系爭車輛流當,伊無法返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於93年
3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95年5月11日信函、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被告之稅款費登記卡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
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第1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2,400元及返還系爭牌照予原告。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固有
繳納7,000元,惟此筆款項並非保證金,而係聯合互助金,
需待被告返還牌照後2個月方無息發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
榮車員手冊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亦不爭
執榮車員手冊有前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按前開約
定,被告既然尚未返還系爭牌照,原告自無須返還聯合互助
金,被告即不得以7,000元之聯合互助金主張抵銷其所積欠
之服務費。又被告主張系爭牌照係其以2,000元代價向原告
購得,自毋庸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者,被告雖於93年7月19日將系爭車
輛典當予大信當鋪,且該車輛已流當並出售與第三人之情,
業經原告向大信當鋪查證無誤,有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
大信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惟系爭牌照現仍正常使用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為兩
造不爭執,故縱系爭牌照目前不知流落何處,然僅係脫離被
告之占有,是否滅失而客觀不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無從交付系爭牌照為由而拒絕返還
系爭牌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給付原告2,4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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