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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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陳春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經典音樂文學繪本系列」書籍(下稱系爭書籍),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390元,兩造並約定頭期款為8,88
7元,餘款分12期,自91年5月份起至92年4月份止,按月
於每月24日前付款3,71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第1期分期款,未
依約於91年5月22日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價款40,810元未償,迭經催索未果,為此乃依據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10元及自9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
上開系爭書籍之價款尚有40,810元未償之情,固不為爭執,
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從未與原告簽立上開系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本院亦宣告我為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
人,我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並無向我要求給付未償之價金
之理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客戶訂貨明細單、系爭書籍之訂
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出貨單及第1期分期款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
及被告是否得以其係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而主張意思表示
無效2處爭執之點,經查: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⑴證人即經辨接洽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事宜之 杜春嬅 除證稱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我去高雄市一個大樓裡之公司
找被告本人接洽,因被告之名字較少見,且為我第1個客戶
,所以我對被告之姓名有印象,接洽時被告有出示國民身分
證,且訂購單上訂購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簽名、戶籍地、
現住地、服務機關及職務、電話,均係被告自己填寫,其餘
由我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亦同日填寫,並由被告親自簽名
等語外,經當庭指認後並證稱:當時我係與被告面對面接洽
,並有介紹書籍,約洽談1個多小時,且被告將頭期款交付
予我,在庭之被告與上開訂購系爭書籍之人之臉型相同,身
高差不多,所以我能確定被告即為訂購系爭書籍之客戶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
⑵再者系爭書籍之訂購單上所載訂購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址及(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即為被告姓名、國
民身分證號碼、居住之戶籍地及該地裝設之電話號碼,為被
告所坦陳,且同訂購單上所載訂購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時,係由
被告申辦使用,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文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訂購人,其姓名年籍及使用之電話號碼,均與被
告之姓名年籍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完全相合;又系爭書籍之
價款,除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時即獲給付頭期款
外,原告按訂購單上約定之送貨地點,於91年4月24日送達
系爭書籍後,被告尚以郵政劃撥方式劃撥第1期之分期款3,
710元予原告,有出貨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書各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39頁),顯示原告將系爭書籍送
達後,被告仍有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情形;再者訂購單
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固與原告當庭之簽名有所
差異(原告當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然簽名之字型
,本可隨個人之意識及喜好而具有任意改變性,且經調閱被
告於89年2月間向高雄中洲郵局申辦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其
上由被告親自書寫之簽名之字體及字型,與原告當庭之簽名
不同,但其中「陳」及「長」2字,以及戶籍地之字體、字
型,卻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訂購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
上之訂購人、立約定書人簽名之「陳」、「長」2字以及戶
籍地之字體字型極為吻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95年4月4日高營字第0952001245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按上開立帳申請
書上之簽名及戶籍地文字,乃被告本人且係在平日生活作息
下所為之書寫字體,較諸被告臨訟而當庭書寫之字體,更具
有代表被告平常簽寫字跡之價值,而足堪認係被告平常簽寫
之書寫字體及字型,則由上揭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訂購
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訂購人、立約定書人簽名之「陳」
、「長」2字以及戶籍地之字體字型,與立帳申請書上被告
平常簽寫之字體字型相當合致之跡象,更加突顯上開訂購書
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應為被告所簽立之事實。
⑶從而,依上揭證人杜春嬅明確之證詞,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訂購書上所載之訂購人,其姓名年籍及使用之電話號
碼,均與被告之姓名年籍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完全相符,而
原告將系爭書籍送達後,被告仍有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此
等履行買受人給付分期價款之動作,復再加上訂購書及分期
付款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及戶籍地之字體字型,又與被告平
常簽寫之字體字型十分合致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應為向原告
訂購系爭書籍而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人,堪予確認
,不容被告推諉。
㈡被告是否得以其係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而主張意思表示無
效:
⑴查被告之兄係於91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
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
禁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民事庭91年度禁字第16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
於91年4月22日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時,並未經宣
告為禁治產人,無從認為被告於91年4月22日當時業經宣告
為禁治產人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⑵再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亦無效,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就
該情狀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本身固罹有器質性精
神病,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1張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證明卡上記載之有效期間係自93年
10月6日起至永遠,亦即依證明卡只能顯示被告係自93年10
月6日始被認定為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之情形,無法作為推認
被告於91年4月22日已因器質性精神病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等狀態之依據,且況被告於9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4
日尚曾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作,有被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且
被告亦稱其於91年間因有服藥而可正常工作,且當時本身可
以操作自己之飲食、睡眠、行動,並不需別人扶持等語,是
被告於9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之時,既可以正常工作
,亦可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而無庸假手他人,此外又無任何足
以顯示被告當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況之確切證據,
實無從推認被告於91年4月22日與原告為成立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係有何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態可言。
⑶從而,被告於91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時,既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又無從認為其當時係陷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仍為有
效,其辯稱係無行為能力人而致該意思表示無效等語,委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
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惟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約定
以每月24日為給付分期款之期限日,且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亦規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項款項,即
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貴
公司(即原告)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是被告已繳付第1期之分期款,依約應以91年
6月24日為第2期分期款之繳納期限,則被告未於該日之前
繳付第2期分期款,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應
自遲延之日即91年6月25日,喪失分期之利益而將剩餘共計
40,810元之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從該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始稱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10元91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
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
9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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