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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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世祿
靳金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8、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靳世祿、靳金蓮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靳金蓮之犯罪所得,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宣告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及8、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靳金蓮、靳世祿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靳金蓮本件之犯罪所得(抽頭金),而編號2、8、9、15所示之物,均為(預備)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編號1)、第38條第2項前段(編號2、8、9、15)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編號3至7、10至14及26所示之物,固同係被告2人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編號16至25則非被告2人所有,至多僅係各該賭客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應沒入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被告靳金蓮抽頭金)100元2麻將(含骰子3顆、搬風1顆)1副3撲克牌4副4記事本3本5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6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7六合彩簽單4張8撲克牌2副9撲克牌(未拆封)67副10帳本1本11六合彩報手冊1本12六合彩簽單2張13六合彩簽單1本14帳單1張15現金(被告靳金蓮賭資)1,900元16現金( 林謀田 賭資)1,200元17現金( 羅天賜 賭資)1,800元18現金( 吳彥橙 賭資)700元19現金( 張麗珠 賭資)200元20現金( 林文進 賭資)991元21現金( 陽光旭 賭資)800元22現金( 呂吉發 賭資)1,500元23現金( 彭添源 賭資)260元24現金( 薛憲明 賭資)400元25現金( 林煥倫 賭資)2,100元26現金(被告靳世祿帳本內現金)600元備註:編號15至26所示金額合計12,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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