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訴訟代理
人 王健丞
被告 何旭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與富山路口處時,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魏嘉玲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323元(含工資4,158元、零件10,413元、烤漆10,752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實為,系爭車輛原於外側車道行駛,因前方路口號誌燈前有乙輛公車停靠,被告車輛欲於路口號誌燈轉紅燈前通過木柵路一段與富山路口,然未注意內側車道來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才導致原本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因發現位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變換車道煞車不及,始造成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稱:「我駕駛自小客(AUD-5870)(即被告車輛)沿木柵路一段內側車道東向西直行,於富山路口,一輛自小客在外側車道東向西直行,因前方有公車,左切內側車道,其後車尾與我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佐以訴外人魏嘉玲於事故後稱:「我駕駛自小客(AAX-8978)沿木柵路1段內側車道東向西直行,於木柵富山路口遇號誌黃燈轉紅燈,我煞車時,後方車與我同行向同車道前車頭與我後車尾碰撞而肇事,我煞車未完全採死,對方就直接撞上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據此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原告之承保戶即訴外人魏嘉玲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致被告車輛煞車反應不及已屬有疑。嗣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載明:「鑑定意見:一、何旭立駕駛AUD-5870號自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魏嘉玲駕駛AAX-8978號自小客車(B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魏嘉玲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核與被告無涉,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之承保戶,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不當駕駛行為,對事故之肇因顯無可歸責之處。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下,被告就本件肇事即毋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魏嘉玲,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魏嘉玲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魏嘉玲,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