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18號
原 告 陳周淑美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4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系爭汽車)行駛於原告前方並於道路中煞停,訴外
人 林明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隨之急煞
後,原告因剎車不及,而先向前撞擊9885-E6號自用小客車
後,該車再向追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
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60,000元(含零件費用25,760元、工
資34,2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的貨車本來就有一定的煞車距離,伊有保持安
全距離,是原告在前面無障礙物的情形下突然煞車,任何人
都沒有辦法反應,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
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頁、第19至25頁),並本院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1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正當。被告雖辯稱:貨車本來就有一定的煞車距離,伊的
煞車距離已經足夠,是原告突然煞車,伊沒有過失等語,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後車有無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相關,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現任何突
發狀況(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或穿越車
道之行人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即應遵守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用路人始均足以應變路況之變化
,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縱於
前車無故煞停時,後方車輛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前車
,仍應認可歸責於後車之駕駛即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與行進
於前方之前車即原告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縱原告於
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時驟然暫停於車道是否就系爭事故亦有
過失(詳後述),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
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汽車維修費60,000元(含零件費用25,760元、工資34
,240元),經其提出服務明細表及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
16頁、第27頁)。就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60,000元部分,原
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4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3頁),計算至110年4月2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客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
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
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29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5,760
÷6=4,29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4,24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38,533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訂。本件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
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車輛間尚有訴外
人林明仁之車輛相隔,被告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於道路駕駛時誤道路前方綠燈號誌為紅燈,而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碰撞訴外人林明仁之車
輛後,再向前追撞系爭汽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
較被告為大,併考量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
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30%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簡清被告賠償金額,
以前開金額3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1,560元(計
算式:38,533×30%=11,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