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上午5時12分許」、證據欄第3行將「下午5時12分許」更正為「上午5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求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供為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受害情節尚屬輕微,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2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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