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江東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九十六年一月十九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九十九年間復因相同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下降,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處刑書誤載為中午)開始,在嘉義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已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小吃店騎乘牌照號碼WFX-一六二號輕型機車出發上路,欲返回住處。嗣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處刑書誤載為十五時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處刑書誤載為仁愛路三一一號),為警攔檢查獲。」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東謙二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