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97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黃明福 之證述。
(三)於臺北市○○路○○○號蝴蝶蘭旅社前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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