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處分財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允許為禁治產人利益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禁治產人甲○○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禁治產人生活無法自理,現由台南教養院教養,每月花費2至3萬元不等,日後年老尚有醫藥費用等可預見之支出,近年係由聲請人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補助安養費用全額,惟聲請人收入有限,自有家庭須照顧開支,為使禁治產人受到良好之專業照護,有處分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必要,俾能以所得之價金支付療養費用;又因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父在台無任何親屬,母之兄弟有往生者,早與相對人無往來,雖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禁治產人之親屬 陳金塗 、 陳進旺 、 陳金傳 、 化利民 、 化荔蘋 、 林陳阿美 等人召開親屬會議,惟其等置若罔聞而未到場,致不能決議,為此請求准予處分禁治產人前揭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準用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為同法第11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則為同法第113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禁治產人前經台中地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禁治產人嗣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准許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補助款項直接撥予負責收容教養禁治產人之內政部台南教養院,為全額補助,又相對人另有其他補助款撥至相對人之帳戶,由教養院處理,目前約有十餘萬元之餘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地院92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內政部台南教養院函及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影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影本等為證,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目前所需之照護費用均由南投縣政府撥款補助,且為全額補助,聲請人即顯無為支付照護費用而處分或變賣禁治產人財產之必要;又縱使禁治產人有支付其他醫療等相關費用之必要,禁治產人之帳戶內既有十餘萬元餘額,亦足供聲請人因應;復聲人自陳提出本件請求,係因禁治產人所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動產,乃禁治產人與其兄弟所共有,其餘共有人希望取得應有之部分等語;依此而論,聲請人非為禁治產人甲○○之利益處分禁治產人之財產,已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所述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實縱屬真實,其聲請准予處分禁治產人前揭不動產之情狀既與法律規定不合,自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