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毒品2包(1包毛重0.4公克,另1包毛重
0.5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驗後淨重0.411公克、驗後淨重0.172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704-47號、9704-48號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驗後淨重0.411公克、驗後淨重0.17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