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7年1月13日18時,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高雄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08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2公克)。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704-46號檢驗報告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0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