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偉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影本存卷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違反│有期徒刑11月│102年1月│臺灣彰化地│102年8月│臺灣彰化地│102年9月│││毒品││16日│方法院102│30日│方法院102│15日│││危害│││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防制│││500號││500號││││條例│││││││├─┼──┼───────┼─────┼─────┼─────┼─────┼─────┤│2│違反│有期徒刑9月│102年5月│本院102年│102年9月│本院102年│102年9月│││毒品││27日│度審訴字第│26日│度審訴字第│26日│││危害│││2078號││2078號││││防制│││││││││條例│││││││├─┼──┼───────┼─────┼─────┼─────┼─────┼─────┤│3│違反│有期徒刑9月│102年8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毒品││14日│度審訴字第│8日│度審訴字第│8日│││危害│││3011號││3011號││││防制│││││││││條例│││││││├─┼──┼───────┼─────┼─────┼─────┼─────┼─────┤│4│違反│有期徒刑3月,│102年8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4日│度審訴字第│8日│度審訴字第│8日│││危害│新臺幣1000元折││3011號││3011號││││防制│算1日││││││││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