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 吳黃枝梅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郭龔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96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爰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10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40元(計算式:96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1,300元x10%÷12月=1,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4日起至土地騰空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其所種植,其係依循公婆長輩數十年之耕作位置而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並未逾越長輩耕作之範圍,且其於102年5月間經地政人員告知土地界線後,即已主動將溝渠以外之農作物清除,現應已無占用之情形,若仍有占用系爭土地,其願意清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面積為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且經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業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現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惟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其上仍有農作物,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且經地政人員依現況測量後,仍有96平方公尺之面積遭被告占用(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完全清除,是被告所辯其已於102年5月間全數清除完畢而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且查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部分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次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10
0,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100者,應比照地價8/
100減定之。不及地價8/100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同法第148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參本院卷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即應依上開規定審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此所揭示之考量因素,就關於耕地租用地租之酌定,亦具參考價值。查系爭土地周邊為種植農作物使用,四周並無住家、醫院、學校及任何商業活動,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甚至無產業道路相接,距離最近之高速公路仍需先步行約10分鐘及車程約10分鐘方可到達,此有現場照片及兩造陳述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8頁),堪認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甚便利,應無商業發展之可能,惟仍有種植農作物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據,依法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16元(參本院卷第
6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年息計算結果,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6元﹝(216元×1/12年×96平方公尺)×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種植農作物,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以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