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丘學誠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於97年1月9日入監施以治療,因治療處分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1年7月而免予執行,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第9行至第10行:「徒手竊取 王玥文 所有、置放在電腦桌夾層上之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王玥文置放於電腦桌夾層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白色IPhone5、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丘學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丘學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嚴懲。復衡酌其所竊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丘學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學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地下1樓伊聖詩專櫃內,趁王玥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玥文所有、置放在電腦桌夾層上之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102年4月6日某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紀宛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亨鑫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亨鑫通訊行」店長 馮登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學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馮登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紀宛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