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樂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樂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樂民前向簽賭網站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輝 」之成年人,取得「溫哥華網站」(網址:http://ag.wn8888.net)、「葡京網站」(網址:http://win666.us)等簽賭網站之「代理」資格暨帳號、密碼,以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標哥」之成年人取得「金磚網站」(網址:http://ag.bric168.net)此簽賭網站之「代理」資格暨帳號、密碼後,即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與「小輝」、「標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由林樂民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居所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所取得之前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並建立新帳號、密碼後,將之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且給予賭客每人每場最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簽賭權限,使賭客得以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則係以美國、日本、中華職業棒球及美國NBA職業籃球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林樂民則以從中抽取佣金、退水錢(賭客每下注1萬元,退水錢150元)之方式,朋分簽賭網站之獲利而加以牟利。嗣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樂民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樂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各1份,以及電腦螢幕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6張。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係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職業球賽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綽號「小輝」之成年人就「溫哥華網站」、「葡京網站」部分之賭博犯行,以及與綽號「標哥」之成年人就「金磚網站」部分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受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經營職業運動簽賭之期間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被告所有供本案│││(含螢幕、電源線、鍵盤、滑鼠)││犯罪所用之物│├──┼───────────────┼───┼───────┤│2│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十月份簽賭報表│5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更多裁判書